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一、第6行「現場蒐證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9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行車不穩,與 郝家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87號被告李政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96巷43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4日至101年7月13日。詎其仍不知警惕,旋於100年7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行經高雄市○○區○○街169之1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行車偏離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上,與對向行駛由郝家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7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郝家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為本件犯行等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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