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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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義務辯護人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有吸食強力膠而與家人衝突之經驗,能預見吸食強力膠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在 花蓮縣 新城鄉新城村花6鄉道1公里處旁樹叢內吸食強力膠後,見代號BS000-A11204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草叢竄出,先拉扯A女右手將A女強行拖進草叢再推倒A女,復不顧A女大聲呼救,以右手壓制A女、摀住A女嘴巴,並拉扯A女褲子欲將之褪去,再以左手勒住A女頸部,強行拉扯A女上衣欲撫摸A女胸部,並繼續將A女拖進草叢深處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然因A女繫有腰帶而未能褪去A女褲子,且過程中A女不斷以腳踢、口咬等方式反抗並大聲呼救,甲○○始罷手未能完成性交行為而未得逞,致A女受有頭臉部、頸肩部有淤傷、抓痕、嘴唇有血跡,左頸部有抓痕,右鎖股下有抓痕、右膝蓋有擦傷、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A女甫遭其先前暴力行為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強行拉開A女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口袋搜索財物,A女遂與甲○○拉扯、阻擋致使個人物品散落一地,此時適逢車輛經過,因A女大聲呼喊,甲○○惟恐曝光,即往新城火車站方向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強制性交、強盜之犯意及如下
之辯解外,就其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強盜行為而未得逞,致A女受有頭臉部、頸肩部淤傷、抓痕、嘴唇有血跡,左頸部有抓痕,右鎖股下有抓痕、右膝蓋有擦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3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20004182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3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至22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被害人手寫之時序表及手繪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性侵、強盜未遂案件行徑軌跡示意圖(見警卷第73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3月29日新警刑字第1120004772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可佐,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另致A女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之傷害等節
,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拉進草叢裡面並推倒我,嘗試脫我褲子、勒我頸部,我有咬被告反擊,咬的過程導致我牙齒受傷,之後被告拉我右手將我拖進草叢深處,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也是本案所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2至83頁),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12年3月13日遭受攻擊,感覺咬合有障礙,雖有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查外傷,然因該醫院急診無牙科而建議再去牙科就診,患者於3月20日到淡水牙科診所就診,醫師建議到大醫院就診;於3月27日至本院牙科門診接受全口X光及臨床檢查,經診斷為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等旨(見偵卷第87頁)相符,且上開傷勢復與一般口咬他人並與之扭打致撞擊牙齒所受傷勢吻合,足徵A女證述其為抵抗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受有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之傷害等節亦堪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有吸食強力膠,惟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其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主觀上對於其構成犯罪事實具有認知及意欲: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察逮捕前,覺得闖禍才逃跑,迷迷糊
糊中將一個女生拉到草叢内,當天被告躲在草叢内吸食強力膠,碰巧遇到被害人經過該處,只記得有對一個女生犯案,之後駕駛休旅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並有被告駕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警卷第101至11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被告既得記憶曾於案發時、地以強拉之方式對途經該處之A女犯案,案發後尚得自行駕駛休旅車逃離現場,於翌日警到場時復自知「闖禍」而逃逸,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有相當之記憶力、控制力及判斷力而非陷於無意識、幻想狀態。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突遭被告伸手拉進草叢、
推倒,被告一手嘗試將我褲子脫下,但因我有繫腰帶而未得逞,嗣被告勒住我頸部,我便腳踢被告並張口咬被告左手小拇指反擊,被告又想勒住我頸部、伸手拉扯我的衣服意圖摸我胸部,但被告只拉到我右鎖骨的地方,嗣被告繼續拉我右手將我拖進草叢深處,過程中我持續大喊「我已經叫警察了,警察過來」、「哈雷路亞」,當時路上經過好幾台汽車,可能因此被告放棄強暴我,轉而搶我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身上衣物内之財物,被告有拉開我背包的拉鍊,但我一直跟犯嫌拉扯,被告可能以為警察來就放棄搶我的東西並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A女喊叫、反抗而強制性交未得逞,且被告確於強制性交未能得逞後,拉開A女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外套搜索財物並與A女發生拉扯,嗣因車輛經過、A女呼救,其始逃跑等情(見本院卷第465頁)無違,足見被告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犯行後,係因A女大聲喊「叫警察」並抵抗,被告認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得逞始轉而搜索財物,復因車輛經過,為免其犯行暴露即逃逸,堪信被告於案發時尚能依A女舉措及周遭環境評估其犯行得逞之可能性、遭發現之風險,並依此為反應,益徵被告並未因吸食強力膠而陷入無意識或幻想狀態。被告經本院送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2頁,下稱鑑定報告)。
⒊從而,被告未陷於無意識或幻想狀態對己身行為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不顧A女抵抗將A女推倒並試圖脫去A女褲子、撫摸A女胸部,復拉扯A女背包及外套搜索財物,依被告上開客觀行止,實已顯現被告主觀欲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與A女之生殖器接合,於未得逞後復生強取財物之不法意圖,被告具有強制性交、強盜之主觀犯意甚明。㈣綜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基於強盜犯意另對A女施以強暴致A女不能抗
拒,惟依A女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利用A女因其先前暴力行為壓制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強行拉扯A女背包、外套口袋搜索財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A女另受有全口牙齒受撞擊造成咬合障礙之傷害,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一㈡所述,起訴書漏載上開傷勢,應予補充更正。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強盜之犯意,辯稱:被告吸食強力膠
後陷於無意識狀態並產生幻想,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是看了A女警詢筆錄始知自己行為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前開各證據認定無
訛,且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陷於無意識、幻想狀態而有強制性交、強盜之主觀犯意等情,亦依憑相關事證及經驗法則據為論斷如前㈢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主觀上犯意,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將A女推倒並拉扯A女褲子欲將之褪去,顯意圖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復利用A女遭先前遭其壓制之情狀拉扯A女背包及外套口袋搜索財物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然並未至生殖器接合及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其傷害犯行屬
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查被告係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拉扯、推倒、拖行A女,復壓制A女、摀住A女嘴巴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自包含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A女受傷部分與遭強制性交部分不具相當關聯性,且A女受傷包括牙齒受撞擊而應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為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本件被告係因A女大聲喊叫、掙扎且旁有其他車輛經過始未得逞等節,業如前一㈢⒉所述,足見被告強制性交犯罪、強盜犯罪之實行尚非基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被告所為仍屬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前因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年3月、8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與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一致;本案強盜未遂犯行,則係利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壓制行為,且與前案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相近,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逾8年仍未記取教訓而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因其吸食強力膠之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①查被告於案發前吸食強力膠致無法控制己身行為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08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465頁】,即A女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是個失去理智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1頁);案發現場復查得已吸食後之強力膠塑膠袋1只,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41至143頁),與被告陳述相符,自堪認定。
②又依前引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犯案時雖仍有部分辨識能力且
具有某種程度的控制能力,但由於受到物質使用(強力膠)的影響,導致其過於放鬆、只圖滿足眼前慾望,難以顧及行為後果、且注意力難以持續進而呈現短期記憶障礙;其行為被外界更強刺激打斷或稍後被逮捕時,往往能恢復理性,而後悔自身的衝動;此行為模式,可說明被告在犯罪行為當時的控制能力,即使存在卻難以發揮實質作用而使其做出不犯罪的決定。亦即,被告犯罪行為當時已達到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2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犯罪史、生活及疾病史、心理衡鑑、晤談、行為觀察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吸食強力膠造成衝動控制不佳,使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③公訴意旨雖以:依A女所受傷害等客觀事實,無法認定被告當
時辨識外界的能力確有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等語。然A女傷勢與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公訴意旨復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理論基礎及論理過程之瑕疵,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無從減輕其刑:
①本案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A女係因徒步環島偶然途經案發地
點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第81頁),難認被告吸食強力膠前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強盜之故意,當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對A女強制性交、強盜可言,非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②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吸食強力膠的話,其會有暴力性等語
(見他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就曾吸食過強力膠,之前也曾出現恍惚、產生幻覺,亦知會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之前吸膠後產生前開的精神狀態而與家人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吸食強力膠而與家人衝突之經驗,而明知吸食強力膠會導致自己自制力減弱、出現暴力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等後果,可知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吸食強力膠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有不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卻猶未自我控制,執意吸食強力膠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為本案強制性交、強盜行為,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前引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是被告於此精神及心智狀態下所為強制性交未遂、強盜未遂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以:鑑定報告結論第6點用語為「似乎、可能」而僅
為鑑定機關之推測,復與鑑定報告結論第5點矛盾而非可採;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被告對於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致發生犯罪結果;本案被告係至人煙罕至之偏僻產業道路吸食強力膠,可見被告已避開人群而無法預見其吸食強力膠後A女徒步經過該地進而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故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應依同法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置辯。
②惟查,鑑定報告第5點僅記載鑑定機關認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而對有無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未置一詞,難認與鑑定報告第6點所載被告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有何矛盾之處,辯護人執此為辯已難採信。又案發地點非封閉場域且緊鄰鄉道,附近尚有新城火車站、民宿等設施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涉嫌性侵、強盜未遂案行徑軌跡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75頁、第119至121頁),是依案發地點之地理位置與交通情況,縱於夜間亦難排除不特定人行經該處之可能;被告復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地點時常有亞泥砂石車經過等語(見警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地點附近交通情況、地理位置知之甚詳,則其就案發地點於夜間仍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有吸食強力膠與家人衝突之經驗,復自知其吸食強力膠後會行為失控,業如前⒊②所述,則被告就於案發地點吸食強力膠後恐有侵害不特定人法益之危險顯有認識。辯護人徒以前詞稱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吸食強力膠後恐侵害他人法益,竟仍率爾
吸食而自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狀態,為逞一己私慾,以強拉、拖行等強暴手段對偶然途經案發現場之A女著手強制性交、強盜行為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雖因A女不斷大喊、反抗及其他車輛經過未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足以對A女之身心理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曾當庭向A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日薪新臺幣1,700元,需扶養母親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當天的強度我可能會死,若不是我反抗,可能沒有活著的機會,刑度請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不想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應定執行刑部分:
斟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強盜未遂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身體法益且具有不可回復性,以及犯罪時間緊密、手段部分共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整體非難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固經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引鑑定報告固亦認:
除非被告在適當之社會監督之下,確保其不再使用任何影響其精神狀態之物質,並習得適當抒發情緒方式,不然以目前被告之情狀來看,再犯或違反公共安全之虞仍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惟被告之情形係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與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不合,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瑞紅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紅色上衣1件2黑色長褲1件3黑色外套1件4灰色襪子1雙5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6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