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怡瑄 律師 凃裕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被告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為假處分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所生利息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擔保,惟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就該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系爭本票無繼續擔保上開工程之意義,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業已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等語。
㈡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擔保,被告已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審酌本件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為若干,端視其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其數額,此部分現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尚未終結,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本票號碼面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擔當付款人到期日RC00000004000萬元被告原告106年8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