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 張松 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68萬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17萬2,000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2,00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即11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5,302元(計算式:1萬2,682元-7,38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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