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江志偉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依職權送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偉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症,醫囑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爰依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診斷資料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6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志偉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5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依職權檢具診斷資料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5日入所,並無罹患疾病,因羈押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看守所於112年5月30日始檢具診斷資料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顯係誤引羈押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此應先予說明。再者,受命法官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詳本院押票),是看守所逕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事後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本院即可,無須本院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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