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1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並予啟封,然異議人因相對人台鳳公司曾虛偽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恐其再為脫產,故於99年4月19日即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追加執行之聲請,該院亦於99年4月21日囑託本院再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則於99年4月28日發函地政機關為囑託查封登記。然相對人卻於系爭土地啟封後之短短10日即99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曹瑞浩 所有,顯然相對人以脫產目的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屬「虛偽通謀」之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上開土地仍應為相對人台鳳公司所有,異議人仍得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㈡、縱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外觀屬第三人曹瑞浩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解釋上亦應限縮於本件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亦即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存在,至是否得因執行受償,乃屬另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已於99年4月26日由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曹瑞浩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登字第0990002273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於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非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意旨,系爭不動產即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㈢、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曹瑞浩所有,顯然係相對人以脫產目的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屬「虛偽通謀」之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曹瑞浩間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屬實體判斷事項,尚待提起訴訟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上開信託關係於依信託法第5條確認無效或依第6條撤銷前,仍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上開信託法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末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就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基於受託法院之地位,僅得就受囑託範圍內(包含標的、金額等)為執行,並無代替囑託法院命執行債權人另行查報財產之權限及必要。本院受囑託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既因就外觀認定非相對人所有而無法執行,本院即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通知囑託法院為必要之處理,而非恣意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即有違背受託執行法院義務之虞。異議人以:「縱因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解釋上亦應限縮於本件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亦即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存在,至是否得因執行受償,乃屬另事」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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