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鎮濠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的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萬元。但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訴外人 陳俊傑 在民國108年12月16日對原告詐欺取財未遂,與被告 黃雲慶 、訴外人 林俊良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程鎮濠則是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包含原告本件起訴請求108年12月11日遭詐騙交付118萬8,000元的部分。所以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萬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