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振賢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友忠路82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博愛路1段492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鄒依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友忠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告訴人鄒依純遇見狀況,煞閃不及而擦撞安全島變電箱,因而受有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前胸壁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振賢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振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依純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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