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水果盤畫面」伍臺、「金如意禮品販賣機」陸臺、「超級大舞臺」貳臺、「KK猩自動販賣機-7PK樸克牌畫面」捌臺、「精品&卡自動販賣機-麻將滿貫大亨畫面」貳臺(共含IC板貳拾伍片)及、代幣壹仟肆佰玖拾肆枚、報帳表壹張、開分鑰匙貳支、贈分券壹佰壹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水果盤畫面」伍臺、「金如意禮品販賣機」陸臺、「超級大舞臺」貳臺、「KK猩自動販賣機-7PK樸克牌畫面」捌臺、「精品&卡自動販賣機-麻將滿貫大亨畫面」貳臺(共含IC板貳拾伍片)及、代幣壹仟肆佰玖拾肆枚、報帳表壹張、開分鑰匙貳支、贈分券壹佰壹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之監視鏡頭四支並非屬被告直接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