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五五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市○○路與南平路口之 王天賜 中醫診所欲往經國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天色昏暗、但有路燈照明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迴轉,斜穿南平路,侵入對向車道之待轉區,由前開診所門口欲穿越南平路口往經國路,適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南平路,由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春日路與南平路口路,而在南平路前之機車待轉區內,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