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某PUB內飲用威士忌
1杯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猶於翌(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其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途經萬壽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由復興路左轉萬壽路行駛,2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另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9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