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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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89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乙○○○,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腦震盪等重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