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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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陳玉泉 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長壽陸橋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專用道第4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陳玉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玉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脛骨、腓股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玉泉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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