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直承所為非是,堪見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
0元,利益甚微,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告訴人宥恕等節,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18號被告 李睿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承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豐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00元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 蔡一明 於同日下午5時許進行盤點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睿承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一明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