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5號原告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被告 張瑜鳳
陳靜茹 陳杰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明文;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等語。經核,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亦即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及追訴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對訴外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欣怡張芳瑜 (下稱華科公司等)訴請給付票款(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本院99年簡上字636號,下稱系爭事件),在法律上原告顯然可獲得全部勝訴,詎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法官即被告管靜怡、第二審法官即被告張瑜鳳、陳杰正、陳靜茹為圖華科公司等之不法利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竟違背法令未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致原告因系爭事件判決結果,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票據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及支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暨再審訴訟費用共75,280元之損害。被告顯係共同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6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為圖華科公司等之不法利益,違背法令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及上訴,造成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之1,800,000元票據債權無法實現,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依首揭說明,應以被告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均無因審判系爭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以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縱認其主張均屬實,其訴在法律上既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列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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