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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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剛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毒品案件,經」之後至「觀察、勒戒後」之前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補充自首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為警盤查,」之後至第13行末補充並更正為「於員警未發覺之前,盧剛祖即自行從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稱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5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6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外,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頁、第8頁背面),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黑色包包內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交付員警,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工作難找、心情不好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暨其素行、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證據欄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且已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盧剛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326號、第111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3年6月18日上午2時32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剷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盧剛祖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及照片數張││├─┼───────────┼─────────────┤│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被告前曾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監在押紀錄、本署檢察官│例第10條之罪,於執行完畢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之事實│││判決書││└─┴───────────┴─────────────┘
二、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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