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繼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102年度執字第7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繼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繼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犯罪判決確定前(102年9月2日)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4份(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法院」欄「臺灣高院」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欄」「10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日期」欄「102.09.02」更正為「
102.07.19」;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所載「法院」欄「臺灣高院」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欄」「102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日期」欄「102.09.02」更正為「102.06.26」,及「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繼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另受刑人雖已於10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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