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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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雄上開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22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光雄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 吳帛玉 自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建國南路,因而遭廖光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廖光雄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帛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實體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是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前往探視病況,且多次於協調過程中聲稱告訴人之傷害並非遭其駕駛車輛撞擊,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明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成,且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其斟酌相關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及各項量刑之依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之處,檢察官仍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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