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林巧惠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又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緣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1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14、313-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33、313-34、313-15、313-36,合計25筆土地移交予原告接管,由原告辦理曾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而經臺北市政府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國有土地拆遷戶之專案申購上開土地手續,原告於92年9月,依當期公告現值,就313-3、313-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依序以296萬5100元、51萬740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明知非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所有之建物坐落基地非位於前述虎林段及永吉段遷建基地範圍內,並不符申請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且誤認被告建物基地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於91年4月2日提出其係拆遷戶之申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讓售予被告。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發函被告撤銷遭其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184條撤銷讓售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倘認原告詐欺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逾10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417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系爭土地申購資格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人即可,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人,且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具讓售資格,而無明知不符申請資格而提出不實申購函之詐欺行為,且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又原告讓售意思表示之撤銷,距92年9月10日同意讓售日、101年8月16日發現詐欺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10年除斥期間,其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受有價差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價差。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91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兩造嗣於92年9月23日訂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348萬2500元,嗣原告於9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以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讓售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讓售資格限於羅斯福路拆遷安置信義區五分埔土地遷建基地之遷建戶,且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讓售資格限於羅斯福路拆遷安置信義區五分埔土地遷建基地之遷建戶,或僅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人即為已足;原告詐欺撤銷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逾第93條但書10年、第197條第1項10年除斥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差,本文先就原告撤銷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有無罹除斥期間審論之:
一、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於91年4月2日提出申購,應認係買受之要約,而酌以卷
附原告92年8月21日寄送予被告之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載述「本案土地同意讓售面積分別為37.25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倘對上述面積有異議,應於接到本通知函10日內申復,逾期視為無異議,售價合計348萬2500元,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三、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21日內申請分期付款…分期方式為:先繳一成售價款」,而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經被告於92年9月3日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該申請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即以92年9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該函謂:請於92年9月23日以前攜帶已填妥用印之系爭契約到處並完成繳清欠租及補正申請書記載疏漏之手續及繳清1/10土地價款,並辦理簽訂分期付款手續,逾期本申購案將予註銷等語,被告即於92年9月23日繳足一成價金34萬8250元,有原告函、繳款書、被告申請書在卷為徵,細繹原告上述8月21日、9月9日函文意可知,原告已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且附有被告「未於92年9月23日前攜帶系爭契約並繳清欠租、補正書狀手續及繳納1成價金」之解除條件,觀之原告並未註銷被告申購案,並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須於本契約簽訂日先繳付1/10價金34萬8250元予原告,並訂立書面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可徵被告已完成原告9月9日函所定相關程序,是解除條件未成就,可認原告9月9日出賣之承諾函仍為有效,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函何時送達,惟從被告9月23日繳足34萬3250元一情,可認該函至遲於該日達到被告,應自斯時起計算詐欺撤銷權除斥期間10年,故原告應於102年9月23日前為撤銷始為合法,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然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遲於102年9月28日達到被告,其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而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係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日提出不實申購係侵權行為,然縱
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該日起10年內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徵,是其侵權行為之請求,亦罹除斥期間。
㈢依上開各節,原告詐欺撤銷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逾除斥期
間,是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須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害人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逾除斥期間,仍得依本項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價差利益云云,然縱認被告受有價差利益,惟其基於有效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不符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構成要件,是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備位訴請被告返還價差云云,依法亦屬無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給付4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備位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原告詐欺撤銷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除斥期間,則其先位之訴已無理由,是被告依法究否具讓售資格一節,本院並無須再予審酌論斷。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