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哲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黃貞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余永川 複代理人 陳紫歆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
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1萬1324元,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系爭房地由共有人 林明燦 以225萬50
0元優先承買,債務人同時預繳6000元之程序費用一併列入分配,又債務人名下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68股,拍賣所得價金為22萬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5月21日做成分配表後分配完畢,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247萬7500元(計算式為:225萬500元+6000元+22萬1000元=247萬75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略以:債務人已查無欠稅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權人計算至101年11月6日止之清算債權金額為75萬3237元,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共受償64萬9896元,占清算債權之86.28%,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事由並為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4.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略以:學生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審核貸款人之經濟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及畢業後滿一年為只知貸款利息均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需償付利息,債務人暫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卻因無力清償藉清算達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場表示對債務人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6.債務人略以:其於聲請前2年無正常工作,所有名下房地及股票經鈞院拍賣,並無任何可處分所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來源,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這一兩年沒有任何開銷,吃住都是花父母的,我爸爸中風,我照顧他,沒有給家裡生活費或扶養費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觀諸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債務人除於101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5118元、102年財產交易所得1萬9585元以外,債務人並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四)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借貸紀錄僅至96年8月17日止(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一第58頁),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況且,債務人信用借貸或為補貼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為資金周轉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消費借貸之金額即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