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4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翊平 輔佐人 陳家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1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楊金樹 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離職,由 黃妙如 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段與大南路口,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699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3年1月22日前),於單一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彙整舉發機關意見後,於103年1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於103年2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通河東街1段,停等打左轉方向燈待轉大南路,同時對向車道有輛汽車通過,待通過之後,系爭699號機車由南向北急速騎過來,原告尚在原地停等待轉,系爭699機車突然擦撞原告左側機車前導流版,其擦撞點為左側車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理由書有三點不合理:第一、從照片中可知系爭機車碰撞位置為左側導流版,龍頭大燈旁之擦撞白點,除此之外系爭機車沒有任何損傷,可證原告機車當時並無閃避動作。原告受傷為手指頭與膝蓋外側擦傷,若有閃避,原告受擦傷位置應為左手手肘與大腿內側。第二、警方所繪現場圖之原告車頭位置不對,若原告有閃避煞車行為,車頭應有180度之大迴旋來閃避對向機車,此行為不符合一般常人騎車之邏輯。第三、依加速度公式換算,原告禮讓汽車後看到對向機車所經過時間為一秒鐘,機車之末速度為7.92KM/R,一輛不及8KM/R的車輛何以會發生煞車不及之情狀?車速很低的情況下,無法同時為煞車和閃避兩個動作。又依據醫學報告,輕微頭部外傷會有15分鐘以內至一小時的意識喪失或創傷後記憶喪失,到急診室的患者神智會有輕度的改變,原告當時係受有頭部外傷,所以不能以談話筆錄作為唯一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現場處理相關資料、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採證光碟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原告做筆錄時陳稱其煞車煞不住,若車輛於停等中非屬行駛狀態,豈有煞車之動作,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於1999市民申訴專線自述當天左轉時與超速直行車輛發生車禍,顯見原告並未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即逕予通行。次查舉發機關依據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等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1999市民熱線陳述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及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書記官電話記錄可稽。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行左轉時,是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㈢經查,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上所記載,原告自述:「我自通河東街一段北向南行駛途中左轉至事故地,當時我打左方向燈行駛至路口,因有南向北有自行自小客,故我在路口等他先過後才左轉,左轉時,見一重機南向北行駛速度很快,我趕近(緊)煞車閃避,前車頭仍與該車前頭碰撞。」(卷第37頁),又系爭699號車輛駕駛人 陳勁宇 則陳述:「、、、、當時我直行至路口,一重機從對向突然左轉,我剎車仍來不及,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卷第38頁),而系爭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到肇事經過,該路段設有速限「30公里」標線,路口並有黃色網狀區域,雙方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已移動車輛,亦有現場全景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8-4
0頁)。經交通大隊初步研判分析,原告車輛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等待一小客車直行通過後才左轉、當時是靜止狀況並沒有行進,且其車輛之受撞擊位置在車頭左前方、以及其手受傷部位是手指指頭與膝蓋外側擦傷,欲證明其並未有閃避的動作、否則受傷位置應該是左手手肘與大腿內側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當時是停在靠中線的位置,準備要左轉,我確定沒有跨過中線等語(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頁),而該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待轉區,原告是等待對向直行汽車經過後準備左轉,其等待位置,顯然並非在最右側之車道,而係靠近中線之處,原告縱主張依據物理現象,靜止之機車起動後,應不會發生剎車不急的狀況云云,然查若原告在汽車通過後尚未左轉仍屬靜止狀態,在突然見到對向車道的系爭
699號機車疾駛而來之際,兩車當無交會之可能,足見原告於是故發生之初即陳稱:因剎車閃避不急等語,並非無稽。縱使其主張因受傷、患者會有暫時意識喪失等語,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臉部、左手、左膝)」,在102年11月19日10時36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同日自行離院。」(卷第57頁),並未特別就其頭部受傷部分有何不適或影響有所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當時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況。而警員於急診處所做之談話筆錄時間為同日11時40分(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入院時間已逾1個小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陳述之自由度以及任意度受影響,縱有醫學報導認為頭部撞擊會影響判斷力等等,亦無法據此直接推翻本件原告陳述有關「剎車閃避」部分之真實性。足見原告於左轉通過路口時,僅見汽車通過後隨即行進,係因汽車之車身擋避系爭699號機車、而導致原告剎車閃避不及,以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於進行左轉彎之全程過程中,仍應盡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與原告在左轉彎前等候對向來車通行之時間久暫無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通行之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義務。故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交通大隊及被告機關依據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等所為所為之研判及裁決,非僅依據談話記錄為唯一證據,原告為轉彎車,確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陳上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乘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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