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按以原就被原則,本案原應移送管轄至新店簡易庭審理,今原判決書逕行認定上訴人之原上訴人原答辯狀聲明在案,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其逕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即屬程序違背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此有上訴人之審卷宗第二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明;至本院各簡易庭間受理訴訟事件,係屬本院事務分配之問題(見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無涉,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原新店市亦為臺北簡易庭之轄區,應屬程序違背云云,容有誤解。是以,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四百零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免徵)合計一千四百零五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