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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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黃能琦
林笑蘋 被告 林均翰
劉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劉穎聰過失致死案件(即其等均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無罪在案,及原告黃能琦、林笑蘋均已於109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月8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三、本院核:
(一)原告黃能琦、林笑蘋本件訴請被告林均翰賠償項目,包含醫療、喪葬、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顯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二)被告劉穎聰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然查原告黃能琦、林笑蘋業同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四、如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等語,已為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黃能琦、林笑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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