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辛○○二人係母子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中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明知同住嘉義縣 義竹 鄉埤前村之告訴人癸○○,因在外負債,需款用以清償,庚○○○與辛○○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先向癸○○佯稱可以低利、長期分期還款,且免抵押擔保之方式,向「聯發銀行」聯絡人陳中隆借貸高額之款項,並表示其等與聯發銀行人員有交情,以該方式已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慫恿癸○○借貸現款,而癸○○則表示需見庚○○○母子所借貸之款項,故庚○○○與辛○○母子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等位於同村六鄰埤子頭五二號之五住宅,向癸○○展示一百萬元現金,用以取信於癸○○後,癸○○不他,遂在庚○○○母子家中,依庚○○○母子所告知之電話及0000000000號之傳真號碼與陳中隆聯繫,陳中隆見癸○○已陷於錯誤,急需借貸款項,又向癸○○誆稱:「借款須有三位保證人,需先繳交每位保證人之保證金五萬元,且因癸○○欲借款達一千萬元,每百萬需五萬元保險金,故須先匯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要求癸○○將上述款項匯至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中和分行、戶名 葉俊榮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葉俊榮涉案部分係遭人冒名開戶,公訴人業另簽結)。」而癸○○原欲借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庚○○○則再表示其後悔自己僅貸二百萬元,金額太少應借到五百萬元,癸○○乃在庚○○○之一再慫恿下,同意借貸一千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先匯款十五萬元後,再於同年三月七日,在義竹鄉義竹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分別匯款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嗣因陳中隆所稱於同年月八日以電話轉帳之方式即可領取所申貸之金額一千萬元,癸○○屆期卻無法領取款項,而發覺有異,再至庚○○○家中與陳中隆聯繫,陳中隆另表示須再匯款三十五萬元之系統費,癸○○始驚覺受騙,而與庚○○○、辛○○二人理論,庚○○○母子因自知理虧,而由辛○○之父 蔡茂利 允諾賠償癸○○六十五萬元,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因尚積欠癸○○二十五萬元,蔡茂利不願償還,癸○○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二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匯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單三張在卷可稽。(二)經調閱被告辛○○在嘉義縣義竹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發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有二百九十萬元之存款存入,於同年月一日及二日各提領一百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此有義竹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考。又被告辛○○於警訊時自承先前與其母親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聯發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當天中午確實在家遇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已向聯發銀行借貸二百萬元,另伊亦曾向告訴人之子 鄭建明 談及借款二百萬元事宜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且被告庚○○○於警訊中供述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方收受聯發銀行寄發可借貸款項之信件,且當天才與陳中隆聯繫表示欲借貸金錢,告訴人聽聞後即自行與陳中隆聯繫,伊並無介紹告訴人向陳中隆借款,當天其子辛○○亦不在家。隨後被告庚○○○又改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曾親自打電話向陳中隆借款,由其子辛○○向友人借款匯予陳中隆云云。(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警訊筆錄)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辯,前後時間矛盾,顯係掩飾犯行,所陳並非實情。而被告辛○○於偵查中表示其帳戶內並無鉅量之存款,存摺、印章皆放其母處,該帳戶僅用以平時匯款五千至一萬元予其母使用,或有時由其母匯款五千至一萬元予其使用,且都使用提款卡,並不知道該帳戶內曾有二百九十萬元之鉅款存入。然被告庚○○○卻於當日偵訊行隔離訊問時稱其子辛○○義竹郵局之存摺有時會帶回台北,有時會放在義竹,該筆鉅款係標會所得,該筆款項有存起來,有時會拿來還債,另直到九十一年方提領出來買車才用完該款項,並無分二日二次將二百九十萬元提領完云云。(見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經核,依卷附該帳戶之提領紀錄觀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存入之二百九十萬元分二天即提領完畢,並非如被告庚○○○所述分次用來償債或買車。且該帳戶使用提款卡領錢之次數亦屬頻繁,提領金額亦有多次高達五萬元,是被告辛○○既係經常使用該帳戶,對其帳戶內有巨大款項進出,應無不知情之理,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顯然不實。再據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偵訊中證稱:「先前曾聽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談論向銀行借款事宜,嗣後雙方發生金錢糾紛亦曾聽渠等談及告訴人曾在被告二人家中見到現金一百萬元之事。」明確,故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二人以出示高額現金向其誆稱可輕鬆借貸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向陳中隆借款,應屬可採。(三)被告庚○○○於警訊中稱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收受聯發銀行所寄之可借貸款項之信件,後又改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打電話向陳中隆借款。嗣後發覺遭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其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與陳中隆十三萬五千元後,同天陳中隆向其表示要另補匯款項,伊即表示不願申借,陳中隆便表示要其等待一週即可取得借款,惟伊等待二週後即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其子辛○○向證人乙○○、丙○○所借匯予陳中隆作為手續費用之款項,於借款後隔 週伊 即向其女借款二十萬元,並隨即匯入其子辛○○於義竹郵局之帳戶,由辛○○自行還款。(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又被告辛○○於警訊中稱係其母親欲向聯發銀行借款,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母親不識字,故要求告訴人代轉告其匯款之帳號,因當時伊所有現金不足,故向友人戊○○之大嫂丙○○、乙○○各借款十萬元、三萬五千元。由其友人直接匯入葉俊榮之帳戶,約在二、三個月後(即九十年五、六月間)再由其自行匯款還友。(見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先稱其母向其表示要向聯發銀行借款,伊即向友人乙○○、丙○○借款,二筆借款日期相隔數日,均由其友直接匯款入葉俊榮之帳戶,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伊返回嘉義因知其母簽中六合彩不願再借款,惟因陳中隆一週後未將手續費用退款,方知遭詐騙(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後稱向乙○○與戊○○所借之款係同日所借,二筆款項係其母隔週後自行匯款至丙○○於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之帳戶及乙○○之帳戶還款。(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再者,證人戊○○稱十萬元係被告辛○○向其所借,伊再向其嫂丙○○借,由丙○○自行匯入葉俊榮之帳戶,被告辛○○在借款一週後即由其母庚○○○匯款入丙○○於日盛銀行之帳戶還款。(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證人乙○○先稱被告辛○○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是其以匯款方式入葉俊榮之帳戶,後改稱係伊以現金存入葉俊榮之帳戶。至於還款日期,先稱借款後當月月底(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辛○○即還以現金償還,後改稱隔月月底,再改稱係隔一、二十天還款。(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證人丙○○稱借款一週後即由被告二人匯入其於日盛銀行之帳戶還款。(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偵訊筆錄)然依被告二人所述,渠等得知遭詐騙之時間約為九十年三月六日,惟被告庚○○○卻遲至其與告訴人因此事起紛爭,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報警,實啟人疑竇。且被告二人所述不再向陳中隆借款之事由,如前所述亦不一致。而依卷附辛○○於義竹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呈之答辯狀所陳,被告庚○○○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已向他人借得二百九十萬元之鉅款,豈有再於九十年三月初向其女借款二十萬元償還予證人丙○○及 李芳源 之理。況辛○○之帳戶,於九十年三月間亦無如被告庚○○○所述,有匯入或領出二十萬元款項之交易另經查詢日盛銀行,證人丙○○於該行之帳戶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並無其他金融機構匯款入該帳戶之資料,此有日盛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日盛銀板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被告二人係否真受陳中隆詐騙,而向乙○○、戊○○借款匯入葉俊榮之帳戶已實足堪疑,難以被告持有該二張匯款及存款之單據,及與三位證人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遽認被告二人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四)被告二人雖辯稱,四十萬元係蔡茂利(即被告庚○○○之夫)借貸予告訴人,並非還款云云。惟查:證人蔡茂利雖於偵查中證稱借與告訴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係現金,二十萬元係本票,並無書寫借據。現金二十萬元係由其父 蔡丁瑞 於義竹農會之帳戶轉帳入其義竹農會之帳戶,本為用於其父死亡時所需,後因告訴人需要,故提領出借與告訴人,提領過程係由其妻即被告庚○○○辦理云云。惟被告庚○○○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中卻稱,該筆二十萬元係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其子辛○○之於義竹郵局之帳戶所提領,該款項係伊先前向其所女借,為用於蔡丁瑞病危時,先暫存於辛○○之帳戶中。(見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偵訊筆錄)惟如前所述,卷附之辛○○義竹郵局之歷史交易紀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並無二十萬元之存款或提領之交易紀錄。另觀之卷附之蔡丁瑞於義竹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二十萬元匯出或匯入之交易紀錄。退步言之,縱證人蔡茂利真有該現金二十萬元,既係為其父病危或死亡時所需,豈有隨意輕借他人,而不書寫借據之理。是證人蔡茂利所與被告庚○○○、被告辛○○所述借款現金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一情非實。另證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證稱,證人蔡茂利經濟狀況並不佳,未曾聽聞其借款他人數十萬元且未立字據,亦未曾聽過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之借貸。伊替證人蔡茂利所書立向證人 吳乾 借款二十萬元之本票時,並不知該筆款項係證人蔡茂利借款與告訴人。(見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吳乾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一紙,係證人蔡茂利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其表示願代告訴人償還告訴人向吳乾所借款之二十萬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是二位證人之證詞,無法證實該筆款項係證人蔡茂利借款予告訴人自明。由上上,被告二人與證人 鄭茂利 係屬一等血親或配偶之家屬,依被告二人所言向陳中隆借款時所須之手續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尚須向被告辛○○之友人借款,渠等豈有資力借款現金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或再以免除告訴人向證人吳乾所借二十萬元債務之方式借款予告訴人。足證蔡茂利交與告訴人之現金二十萬及代告訴人償還證人吳乾之二十萬元所填寫之本票,並非證人蔡茂利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二人在詐騙行為遭告訴人發覺後,為掩飾上情以求告訴人不向檢警機關告訴,而清償款項一情,堪信為實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辛○○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僅國小肄業,並不識字,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到聯發銀行所寄之可借貸款項之信件後,欲向「陳中隆」辨理借貸二百萬元款項事宜,以清償欠人之借款債務,係由癸○○抄下名字帳號再協助打電話告訴在台北的兒子辛○○及乙○○,由辛○○向友人乙○○及透過戊○○向其兄嫂丙○○借款匯予陳中隆,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寶島銀行匯款十萬元至泛亞銀行中和分行葉俊榮帳戶內,另同日由乙○○存入現款三萬五千元,因而遭陳中隆詐騙匯款十三萬五千元,後來我發現被騙,但一時怕辛○○知道。係癸○○在我住處聽聞我與陳中隆聯絡借款後,將其抄下名字帳號帶走,自己向陳中隆聯繫借款,我沒有施用詐術,亦無與辛○○拿一百萬元給癸○○觀看,癸○○被騙與我無涉。是鹽水果菜市場主任甲○○知悉我丈夫蔡茂利因我被騙錢,又急需借錢清償借款債務,乃答應借蔡茂利三百二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月五日連同蔡茂利賣菜之菜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一起匯至辛○○郵局帳戶,但辛○○不知該上開匯款之細節,然後再由該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領一百萬元匯款清償乙○○三十五萬元、己○○六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月二日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七日提領三十七萬七千元,陸續清償債權人 李明玉 三十萬元、陳 葉玉枝 十萬元、 黃耀曾 三十萬元、 黃基 五十萬元、壬○○十八萬元、 蔡憲雄 四十萬元、吳乾二十萬元、 陳施惜 二十五萬元等語;另被告辛○○則辯稱:因母親要借錢叫我返家處理,也曾向聯發銀行自稱「陳中隆」之男子借貸金錢,嗣因發覺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癸○○係因母庚○○○不識字,而替母與陳中隆聯繫匯款後,自己願意向陳中隆借貸金錢,我並無詐騙癸○○。我因貸不到錢,不好意思說,怕被人笑,所以向癸○○佯稱有貸到二百萬元,但我沒有秀一百萬元給癸○○看,癸○○要去貸錢並無告訴我們云云。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事實,固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匯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單三紙、葉俊榮之泛亞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初收到聯發銀行所寄之可借貸款項之信件後,欲向聯發銀行「陳中隆」辨理借貸二百萬元款項事宜,以清償其昔日欠人之借款債務,「陳中隆」告訴 渠須 先匯款十三萬五千元手續費後始能免抵押而貸得款項,乃告訴在台北的兒子辛○○,由辛○○向友人乙○○及透過戊○○向其兄嫂丙○○借款,按照未曾經見面之「陳中隆」之指示,由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寶島銀行匯款十萬元至泛亞銀行中和分行葉俊榮帳戶內,另同日由乙○○存入現款三萬五千元,因而遭陳中隆詐騙匯款十三萬五千元,嗣後發覺遭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等情,已據被告庚○○○、辛○○迭次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十萬元係被告辛○○向其所借,伊再向其嫂丙○○借,由丙○○自行匯入葉俊榮之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另具狀陳稱:因丙○○要將錢借給友人己○○,被告辛○○在借款一週後,乃匯款十萬元給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八號第一二九頁),並提出己○○基隆二信存摺明細一份及匯入葉俊榮帳戶之寶島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傳票一張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證人丙○○證稱:我不認識辛○○,是戊○○說要向我借十萬元,並給我一個帳號,要我匯入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反面);另證人乙○○證稱:被告辛○○向其借款三萬五千元是其以現金存入葉俊榮之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屬實;而葉俊榮之泛亞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顯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實有匯入十萬元(交易類別代號MR),同日亦有存入現款三萬五千元(交易類別代號C),此有該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在卷足證(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相同之貸款銀行係位於北部之泛亞銀行中和分行葉俊榮帳戶,且渠等均稱未貸得款項前均分別有將費用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帳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衡情該貸款銀行亦必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貸之款全額匯入貸款人之帳戶,然被告提供聯發銀行「陳中隆」辨理借貸二百萬元之貸款人之帳戶即被告辛○○之嘉義縣義竹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顯示被告辛○○該帳戶,雖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有二百九十萬元之通匯入帳存款存入,但九十年三、四月間並無聯發銀行匯入整筆貸款二百萬元金額之事實,此有被告辛○○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一紙在卷足稽(見偵續字卷第八號第一六七頁),而證人葉俊榮證稱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遺失,泛亞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葉俊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遭人冒用,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 蘆警 刑字第三五一九二號函附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六二六0號第二0至二三
頁),證人葉俊榮因此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六二六0號第二五頁)。又被告二人稱並未與聯發銀行之「陳中隆」、「葉俊榮」見過面,且不熟識,而告訴人癸○○於警訊中陳稱:聯發銀行之「陳中隆」、「葉俊榮」,是庚○○○、辛○○母子介紹,平常均以電話連絡,該二人我未曾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引見「陳中隆」、「葉俊榮」,且告訴人亦未指陳被告二人有與「陳中隆」、「葉俊榮」熟識之情事,而本院亦查無被告二人有與「陳中隆」、「葉俊榮」聯繫,或共謀或參與實施共犯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足徵被告二人陳稱其等未貸得款項却已因受騙而匯款十三萬五千元予陳中隆,亦均係受害人乙節,尚非無據。
(二)告訴人癸○○於第二次警訊時始稱:我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六鄰埤子頭五二之五號被告庚○○○家中,當庚○○○拿出其向「聯發銀行」所借得一百萬元給我查看時,這時有壬○○在場。第二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庚○○○家中,其又將一百萬元拿出來讓我查看,當時屋內無第三者在場,而庚○○○稱二日所拿之財物合計有二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同族親戚壬○○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警訊時證稱:當時伊是否在場,已不記得,因三個多月前癸○○與伊相同,一到夜晚空閒時,就到庚○○○家中閒坐、泡茶聊天,所談何事,因事不關己,伊未予以注意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且迭次偵審訊均證述未曾見過庚○○○、辛○○向癸○○展示所借得之一百萬元乙情,從而告訴人癸○○指陳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展示一百萬元,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乙節,顯係片面之指訴,無足採取。嗣證人壬○○於偵查中改證稱:九十年二、三月有與癸○○在庚○○○住宅泡茶,有聽到庚○○○談借貸事宜,是庚○○○跟癸○○講,伊共聽到二、三次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六頁),與上開警訊之證詞不符,無足遽採。雖被告辛○○於警訊、偵查時自承:其與母親庚○○○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曾向聯發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四日當天中午確實在家遇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已向聯發銀行借貸二百萬元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另供承告訴人之子鄭建明向其詢問時,其曾答覆鄭建明確有向聯發銀行借到二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警訊筆錄第十、十一頁,偵字第六二六0號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鄭建明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問辛○○你們貸款有無借出來,辛○○回答伊說有的,過了幾天後,聽其父親已經先匯了十五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然設若被告辛○○與其母即被告庚○○○縱使曾向告訴人或其子鄭建明表示曾向聯發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或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向告訴人展示一百萬元,然此僅係陳述其個人生活上一項事實而已,此事實雖是虛假,但告訴人是否決定向聯發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己是否與陳中隆聯繫,受陳中隆指示 自願江 將保證金、保險金匯至泛亞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葉俊榮、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均屬個人應判斷之事項,亦即自己可以自由判斷決定之行為,客觀上衡之,告訴人決定為貸款之意思表示前僅須考慮貸與銀行是否虛設、自己有無貸款之必要、貸款條件、金額、利率、借期是否對自為有利、自己有無償債能力等事項,與告二人展示其借款二百萬元之行為無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吹虛行為,應不會致告訴人決定上開貸款之意思表示有何不一致或不自由,甚或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庚○○○不太識字,與告訴人癸○○均係四、五十歲之人,又是居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六鄰埤子頭之鄉間,毗鄰而居多年,家境均不富,均對外負有債務急須貸款清償債務,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族親戚壬○○結證屬實(見警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則告訴人對鄰人之被告平日為人品行,必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被告庚○○○、辛○○,均無受相當之教育,但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居無定所,無所事事之徒,此為身為鄰居之告訴人難謂不知,衡情被告應無能力與「陳中隆」、「葉俊榮」有共謀本件智慧型之犯罪。況被告二人若有共謀向告訴人詐欺,則渠等何必匯款十三萬五千元予陳中隆,諸此均有悖理之處。 益徵 被告二人確實亦為本件之受害人無訛,因之,尚難執告訴人上開指訴,遂謂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又被告庚○○○辯以被告辛○○在嘉義縣義竹郵局所開立之0二一六一四號帳戶,因其丈夫蔡茂利知其被騙錢,又急需借錢清償借款債務,乃鹽水果菜市場主任甲○○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月五日連同蔡茂利賣菜之菜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一起匯至辛○○郵局帳戶,但辛○○不知該上開匯款之細節,然後再由該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領一百萬元匯款清償乙○○三十五萬元、己○○六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月二日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七日提領三十七萬七千元,陸續清償債權人李明玉三十萬元、 陳葉玉枝 十萬元、黃耀曾三十萬元、黃基五十萬元、壬○○十八萬元、蔡憲雄四十萬元、吳乾二十萬元、陳施惜二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蔡茂利於偵查中、證人甲○○、丁○○、壬○○、戊○○、乙○○、 劉育春 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屬實,足見被告辯稱提領之款項悉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乙節,應足採取。尚難執被告辛○○該帳戶有上開款出入,遽謂被告二人有與「陳中隆」分得所詐取之財物,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謀或參與實施共犯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五、故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本件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