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0六一六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且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應對該駕駛人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零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七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徐震宏 、 陳財欽 攔停,並由員警 吳忠祐 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0六一六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到案,而在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0六一六五七號裁決書裁處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號000—00七輕型機車,於舉發當時係由伊配偶 曾秋惠 所駕駛,受處分人並未騎車,值勤員警怎可執行酒測並依規罰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之員警吳忠祐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負責警戒、攔檢之現場員警陳財欽到庭證稱:「當時我們
有一組警網四到五人在華江橋實施酒測,當天我分配的勤務是負責警戒、攔檢,當時我們臨檢的方式,保留一個車道讓車輛減速通過,若是沒有異狀的話,我們不會去攔駕駛人,當天我們發現受處分人與另外一位女士兩人共乘一部機車,女生在前雙手靠在儀表板上支撐重量,男生坐在後座雙手繞到前面握住機車握把,就因為這樣的駕駛行為有異,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請他到臨檢點,到了臨檢點之後,我們的職務分配是由另外一位員警吳忠祐負責做酒測,當時我認為他們的駕駛行為與一般正常的行為不同,所以我攔下來的時候,我特別先問他們摩托車是誰騎的,女生回答『不是我騎的』,男生舉手示意表示是他騎的,他們的回答與我所看到的相符,所以就由吳警員帶他們去做酒測」、「(當時在現場攔檢及酒測時,他們二人有無就那輛摩托車是誰騎的與你們爭執?)沒有,且是我主動問他們摩托車是誰騎的,一直到男生酒測超過標準值,被帶回隊上要依公共危險處理時,男生才矢口否認」、「(當時車輛有沒有很多?)有,就是因為車輛很多,所以我們不是每台臨檢,而只是讓他們緩慢通過,我們是看到受處分人的危險駕駛行為,所以才把他們攔下來,我們的臨檢點是設在要上華江橋前五公尺處的坡道,該處有路燈,所以視線看得到距離二十公尺左右,受處分人的車輛從彎道過來之後就進入我們二十公尺的視線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五頁),參諸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職權製作之「甲○○『疑似酒後駕車』之查獲當時錄音內容勘驗筆錄」,當時坐於前座之甲○○配偶曾秋惠亦 自承伊 當時並未騎乘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證受處分人係因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遭證人陳財欽攔檢,並因此而查獲受處分人右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另受處分人因其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該案經受處分人上訴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審理中)。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並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輕型機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並駕車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0六一六五七號裁決書裁處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