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 李秀琴 關係密切,而李秀琴持被告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未還,為被告所不否認,有相關支票、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李秀琴共犯詐欺,原審未深入調查,亦未傳喚李秀琴到案說明,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於檢察署偵訊中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及拿取二百萬元投資款等情,只是籠統辯稱所借或拿的錢全部還清等語。另被告於檢察署偵訊中供述李秀琴拿其票去告訴人處簽六合彩,積欠三百四十萬元,利息以六分計等情,此不是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內容積欠數額一致?倘被告及李秀琴長期向告訴人借款不還,加上利息計算,陸續累積數額當然不一樣,否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為何寫積欠八百萬元?原審未詳究被告有無償還協議書載明之欠款,是否共謀詐騙,竟以告訴人因前後所述借款不一或與協議書所載不符等情,僅對被告有利證調查,對於被告不利部分卻未深入詳為審究,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指述均稱:係李秀琴持甲○○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時,共積欠一百四十萬元,而共同被告李秀琴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一開始是我向乙○○○簽六合彩,因欠了很多錢,乙○○○說可以用支票,但利息算十二分,後來我跟甲○○說明,他不知我借支票之目的,我不想票信搞壞,才找甲○○商量,簽下四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公訴人任意臆測被告與李秀琴共犯詐欺,要屬無據。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中明確供稱:僅係幫李秀琴處理債務,並未坦承有向告訴人拿取二百萬元之投資款,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次訊問所稱:我向她(告訴人)拿的錢,通通均已還了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因代李秀琴償還告訴人三百四十萬元,並以支票交付,後因有時一時無法籌足票款,遂另開票先向告訴人支借部分款項,以供支票兌現等語,並有告訴人匯款各三十五萬、三十萬、三十萬元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匯款送款單存根在卷為憑。告訴人於本院亦坦承:該等款項係於書立協議書後,被告再以支票前來借款。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向告訴人借款」,係指上開匯款甚明。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二百萬元投資款,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李秀琴積欠一百四十萬元;及至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與李秀琴詐借五百四十萬元;迨至本院調查時卻稱:被告與李秀琴共借款六百多萬元,先後指訴不一,亦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秀琴(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經濟陷於周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由李秀琴出面持甲○○所簽發之支票,以投資事業急需周轉為由,連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經乙○○○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後江、李二人因不耐乙○○○不斷催討,遂由甲○○出面稱欲協調李秀琴與乙○○○間之借貸糾紛,自稱係某公司集團頭銜,保證李秀琴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外,基於同前詐欺之犯意,復向乙○○○稱因渠二人現手上無現錢可還,倘乙○○○願再拿錢出來合夥投資做生意,並由甲○○負責操作使用,預期每月將獲利資本額的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五可歸乙○○○所有,百分之七歸李秀琴所有,而歸李秀琴之部分可全部作為清償積欠乙○○○之債務。致使急於討回欠款之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拿出二百萬元交付甲○○作為投資款,三方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為據。詎料江、李二人詐得乙○○○所交付二百萬元投資款後,根本未從事投資,而將投資款私吞,亦未如協議約定交付獲利款予乙○○○(僅剛開始交付
二、三次二、三萬元用以敷衍了事)。屢經乙○○○催討,仍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李秀琴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兩度假藉與乙○○○達成協議,以開立本票或介紹乙○○○參加保險等方式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企圖拖延敷衍,事後仍未履行,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公訴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與李秀琴均有向告訴人借款,及曾向告訴人拿二百萬元投資款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李秀琴係同居關係,伊平日常將支票借予李秀琴使用,而借予 李女 之支票,於支票到期日前李女均會把票款軋入伊之甲存帳戶內;李秀琴於八十二年間因向乙○○○簽六合彩,積欠乙○○○一百四十萬元,李秀琴簽立伊支票交予乙○○○作為欠款憑證;之後利息(月息十二分、一萬元一天利息四十元)滾入本金,李秀琴無力清償,乙○○○即轉向伊(票主)追償本息三百四十萬, 朱雅蘭 因不便將重利之事實,載於協議書,所以將借款,改為資金,將月息十二分,改為獲利百分之十二,用以掩飾渠收取重利之事實;伊為解決同居人李秀琴債務,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協議書,伊未拿到乙○○○交付之二百萬元;協議書雖不實,惟伊為解李秀琴債務,簽立協議書後,伊有陸續還款,還款期間伊偶爾會因資金不足以軋票款,而向告訴人乙○○○調現,但均由乙○○○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使乙○○○自己所持伊之支票如期兌現等語。
五、本院查不論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三月十日及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稱於八十二年間李秀琴持甲○○支票,分四次向告訴人共調借一百四十萬元,利息算二分、三分;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甲○○出面,以保證負責清償李秀琴債務為名,向告訴人詐騙投資款二百萬元;惟告訴人所提出用以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卻載明甲方李秀琴積欠乙方朱雅蘭三百四十萬元,並非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一百四十萬元;再該協議書另載明甲乙同意由丙方甲○○出面調解,由乙方出資(資本額不限),交丙方操作使用,並未載明乙方出資額為二百萬元;另該協議書特別約定資本額以各個契約之約定,甲方已清償乙方之債務情形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出「各個契約之約定書」及「清償債務之附件」;第查本院審理時多次要告訴人證明有交付二百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告訴人迄辯論終結時均未證明;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告訴人又推翻以前陳述,稱被告與李秀琴共向其詐借五百四十萬元;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向告訴人拿二百萬元投資款,惟本院詳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認被告已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二百萬元之事證;再被告所提出以客票替李秀琴還款之記錄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乙○○○支票存款帳單核對均相符合。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或有不一、或與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渠指訴尚有瑕疵,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詐欺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崇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