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萬益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而與該車行有租金債務糾紛,其並曾向該車行之另一司機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陸續償還六千五百元後,尚餘一萬三千五百元債務;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時,為丁○○發現並通知車行經理乙○○,乙○○遂偕同車行負責人 呂振發 、友人 張雅程 趕至上址與被告甲○○討論租金債務問題,被告甲○○先償還一千五百元予丁○○後,因與乙○○就租金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故由丁○○將被告甲○○原所搭載之乘客載至原目的地,呂振發駕駛原車,乙○○、張雅程則搭載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同返回萬益車行討論債務問題, 嗣渠 等回到車行後,被告甲○○在車行內與丁○○、呂振發、乙○○、張雅程、 王華國 、 朱基宏 等人討論債務償還問題後,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及要求前妻丙○○送錢至車行均未果,為償還對車行及丁○○之債務,遂書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王華國,約定三日後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甲○○明知丁○○並無重利行為,亦未與乙○○等人將之強押至萬益車行,更未在車行內限制其行動並逼迫其簽立營業小客車讓渡書,竟意圖丁○○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派出所(以下簡稱華江派出所)誣告丁○○、乙○○、張雅程、朱基宏及王華國涉嫌於前開時、地妨害其自由,並扣留其營業小客車,而有妨害自由等罪行,又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以下簡稱新莊派出所)誣告丁○○等人涉嫌上開罪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所報案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大理街口為告訴人丁○○攔下,經告訴人通知乙○○等人到場後,因雙方就租金債務數額意見不一,被告同意至車行對帳,並由被告開車搭載乙○○、張雅程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乙○○、張雅程陳述甚詳,而被告 於華江 、新莊派出所報案時亦自承乙○○、 鄧雅程 均未以任何東西或以言語脅迫之,其亦未表示不願同行,並自述當時係由其駕駛車輛,乙○○、張雅程均坐在後座,衡情乙○○等如係強押被告返回車行,則應由乙○○或張雅程開車,並由另一人坐在被告旁以監視其行動,足見告訴人等並無強押被告返回車行之事實,被告於供稱乙○○、張雅程以手壓住其肩膀而強押其返回車行等情顯有不實。
(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二萬元予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尚欠一萬三千五百元債務,嗣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發現後,即自當日營業所得一千七百元中抽取一千五百元償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而被告供稱自八十六年初離開萬益車行後即未再還款或給付利息,遭告訴人暴力討債從未報案,亦無就診記錄,本件事發時告訴人將其營業所得搶走一千五百元,故尚欠一萬二千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如需給付重利,當無可能從未報案以求救濟,且於未還款近二年餘後,欠款仍僅為一萬二千元;又被告於新莊派出所中自承告訴人取走一千五百元時其並未反抗,而告訴人如係搶奪被告身上之現金,亦無可能留下二百元予被告,是被告指訴告訴人重利、搶奪等行亦非實情。
(三)再者,被告於派出所報案時指訴告訴人與王華國、朱基宏等人共同在萬益車行內限制其行動,並命其以電話聯絡丙○○攜帶十五至二十萬元現金至車行解決債務問題等情,業為告訴人、王華國、朱基宏所否認,均稱係被告自願簽立讓渡書,又被告指述遭限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卻仍使之與丙○○聯絡多次,且告訴人限制其自由方式之一為與告訴人坐在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此皆與常情有悖;另被告於華江派出所報案時自承積欠車行及同事約十萬元,且與丙○○聯絡時係要求丙○○攜帶十五萬至二十萬元現金至車行,而本件營業小客車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六十六萬元買入,但向被告謊稱仍有貸款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王華國陳稱被告以該車價值四十五萬元,但因有三十萬元貸款而僅值約十五萬元,故同意將車抵押,待三日後再行解決一節亦與被告積欠之債務數目相符。
末查,被告指述告訴人等涉嫌重利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此,堪認告訴人等並無被告所指述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明知於此而向華江、新莊派出所誣告告訴人等犯罪之事實洵足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丁○○、乙○○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並強行扣留其營業小客車之情事,而伊向丁○○借二萬元,確有支付高額利息,丁○○涉有重利行為,伊所報案之內容均屬事實,並非誣告等語。經查,被告以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之代價借予其二萬元後,因不滿其積欠債務不還,竟夥同 鄧建明 、張雅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陸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攔下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強押被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萬益車行,告訴人丁○○除強取被告身上一千五百元外,並聯絡朱基宏、王華國到場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強逼被告簽立T八-二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讓渡書,始讓被告離去,而以告訴人丁○○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及告訴人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經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而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固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丁○○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觀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丁○○涉有被告所指訴之妨害自由及重利之犯行,並無片言隻字論及被告所指訴之內容係出自憑空捏造。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大理街口時,突遭告訴人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超前強行攔下,告訴人並即通知萬益車行經理乙○○前來,而乙○○遂偕同該車行負責人呂振發及友人張雅程趕至上址等情,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嗣告訴人於偵審時亦迭次供稱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攔下,並通知乙○○前來一起處理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先由丁○○駕駛L七-六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由我後側超車將我強行攔下,乙○○及張雅程立即登上我所有的T八-二三二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並將我車上原有的乙名乘客趕下車,乙○○叫我和他們配合,不要亂想,回去車行處理債務問題」、「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被限制自由時會害怕他們打我,因此他們說什麼,我便服從他們的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由以上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告訴人既於深夜之際強行將被告正在營業中之計程車攔下,並將被告原所搭載之客人趕下(此據告訴人供稱嗣由其將被告原所搭載之客人載往目的地等語在卷),則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基本上已不無涉有妨害被告之自由,抑且,在深夜凌晨近二時許,夜深人靜之際,突然有數人圍著被告不讓其自由離去,一般人在此種情境下極有可能因害怕而惟有配合告訴人與乙○○、呂振發、張雅程之要求而同回萬益車行,實與常情並無有何違背之處,另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當時正搭載客人,衡情被告負有責任將客人送達目的地,而當時被告若係同意前往該萬益車行討論債務問題,應係將該客人送達目的地後再行駕車前往,惟何以該客人竟遭趕下車,乙○○及張雅程並登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渠等之目的無非是不讓被告離去並強行要被告前往萬益車行解決債務,綜上各情,被告顯非出自己意同意前往萬益車行甚明。茲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積欠車行三萬三千元車租云云,另於偵審時供承尚欠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云云,而查被告至萬益車行後,該車行負責人呂振發如何向被告索討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之車租,被告在萬益車行內打電話給前妻丙○○要錢,惟被告仍無法當場還出錢來,呂振發如何要被告先行返家,然呂振發早上十時許起床後,在中午十二時許,看到被告仍在萬益車行等情,業據證人呂振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徵萬益車行負責人呂振發早即因被告於深夜無法籌出錢以償還車租而要求被告返家,惟被告卻遲至中午時分仍在車行,被告指訴係遭告訴人丁○○等人將之強留在車行,以討論債務解決問題,實非無稽,且查被告僅積欠告訴人丁○○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是否有必要為區區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自願從凌晨二時許折騰至中午時分,並於簽下其所有之T八-二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後始行返家,此實非無勘酌之餘地,蓋被告縱有積欠萬益車行之租金三萬餘元,惟該車行負責人呂振發要被告先行返家,並無要求被告應立即還錢之意,已如前述。另雖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借一萬五千元,而伊並未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故被告是否有為區區積欠告訴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債務,自願從凌晨二時許折騰至中午時分,並於簽下其所有價值數十萬元之T八-二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王華國後始行返家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簽訂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予王華國,係經被告同意,並無以暴力脅迫為之一節,實令人生疑,且查被告與王華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何以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非讓渡與萬益車行或告訴人,以資抵付債務,足見被告在當時情況下顯係悉依告訴人等人之擺佈為之,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所供被告於深夜在萬益車行打電話給她,要伊拿錢過去處理債務,伊以係深夜要其先回家,但被告說被人控制住沒有辦法回家等語,暨告訴人僅遭被告積欠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於深夜一時無法籌錢還債,告訴人竟猶不讓被告離去,足見被告以告訴人丁○○等人涉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提出告訴,實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及憑空捏造,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因告訴人等人之涉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應負誣告罪責。
三、告訴人丁○○雖迭次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借給被告二萬元,但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計程車招呼站等地,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時,貸以每一萬元,月息預扣五百元,每三天為一期需償還一千元,分十期償還,且借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須以身分證件為質,並簽署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告訴人犯有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向告訴人借錢,且被告並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與告訴人復非親非故,告訴人既貸與金錢予被告,豈有未收取利息之理,故被告指稱告訴人借錢予其,有約定重利,且告訴人有打其討債等語,就告訴人是否以暴力討債乙節,因事隔已久,且被告亦無就診紀錄,雖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被告指訴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則尚非無據,並非虛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丁○○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及告訴人丁○○涉有重利罪嫌,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及憑空捏造,所指訴內容尚非無稽,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依首揭說明,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