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皇琯
被   告  柯世傑
訴訟代理人  盧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
300元,及其中108,900元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其中8,400
元自108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1
公里處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 邱振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400元(含工
資9,300元、零件56,100元、噴漆25,000元、鈑金30,000元)
及拖吊費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請求依法折舊,另就拖吊費用部
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群翔企業行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藤澤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
車輛修復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至第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年4月27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950023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且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及藤澤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更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120,400元(含工資9,300元、零件56,100
元、噴漆25,000元、鈑金30,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8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7日,顯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9,35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00÷(5+1)=9,35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35
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300元、噴漆25,000元、鈑金
30,000元,再加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6,600
元,共80,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
5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6日(見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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