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俊錡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俊錡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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