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劉鉞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
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幣
161,12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