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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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即撿拾本
案漂流木逕予侵占之,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
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
積大小、數量、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
木,業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