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范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處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
AVY-569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179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
體險,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理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6
年3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13,982元,加計
鈑金烤漆工資22,40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
36,38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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