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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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楊王美貴
楊主田
楊其龍
楊明勳
楊蕙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由被告與戊○○按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
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
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
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21,83
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戊○○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60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戊
○○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已經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
保持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與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
被告與戊○○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甲○
○○、乙○○、丙○○、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戊○○積欠系爭債務,被告與戊○○因繼承
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經原告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609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11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5328號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訴外人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9年3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92103131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有
該所109年5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登記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且依上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
,戊○○自90年間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現亦無財產可
供執行,顯見戊○○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
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地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戊○○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
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
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戊○○出售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
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戊○
○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及戊○○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
│││││
├──┼─────┼─────┼─────────┤
│1│甲○○○│1/18│1/6│
├──┼─────┼─────┼─────────┤
│2│乙○○│1/18│1/6│
├──┼─────┼─────┼─────────┤
│3│丙○○│1/18│1/6│
├──┼─────┼─────┼─────────┤
│4│丁○○│1/18│1/6│
├──┼─────┼─────┼─────────┤
│5│己○○│1/18│1/6│
├──┼─────┼─────┼─────────┤
│6│戊○○(即│1/18│1/6│
││被代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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