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邱文卿
邱燕雯
邱 劉春玉
邱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卿、邱燕雯、邱隆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卿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2元及相關
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邱文卿之父 邱丁山 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邱文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
邱燕雯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邱丁山。
三、被告 邱劉春玉 則以:被告邱文卿都沒有賺錢,邱丁山生病都
是由被告邱燕雯照顧,所以邱丁山的遺願就是要由被告邱燕
雯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邱文卿迄仍積欠原告56,602元及利息未清償等
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8
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2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邱丁山於107年7月1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邱燕雯取得,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3頁),復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09年4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
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邱燕雯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8年1月9日
,而原告雖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
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9日為上開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原告最早調閱謄本之紀錄為109年3月4日。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邱燕雯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
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文卿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稅籍變更登記等語。然衡諸
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
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參諸被告邱文卿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邱文卿有何負
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邱劉春玉之能力,則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丁山生前均係由被告邱燕雯扶養,
故邱丁山遺願係由邱燕雯繼承等語,實非不可採信。而被
告邱劉春玉為00年0月0出生,於107年7月間被繼承人亡
故時,已60餘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邱劉春玉之子女,
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邱
燕雯繼承,衡情應含有由其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
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
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
,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邱劉春玉及邱隆榮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邱劉春玉、邱
隆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邱文
卿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
得僅因被告邱文卿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邱燕雯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回復
為被繼承人邱丁山,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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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號│││├─────────┤
│││││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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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7年7月10日│
││││├─────────┤
│││││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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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全部│民國107年7月10日│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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