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之結果,亦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無疑。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引起」云云,惟據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欄載明「依據檢驗數據,應無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從用毒品之行為足以認定,原審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現有正當工作,絕無施用毒品,可能尿液檢體錯置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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