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21公克),既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被告李元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45巷38號居臺中市○○路23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20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路166巷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