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外部界限。
二、經查,受刑人涂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此有各該案號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外部界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附表編號6至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內部界限等規範限度,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