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被告曾俊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503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欽自民國100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
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537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