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琇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琇麟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琇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訂:「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同時已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就附表編號2同一之罪重複再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犯罪日期│89年3月28日起至89年5│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30日│月3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3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277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18日│100年4月20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決├────┼───────────┼───────────┤││確定日期│94年1月6日│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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