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震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震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一月七日送達臺南市○○○○街○○○號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均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住居所地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廖原藤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計算十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之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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