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春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春芳除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裁定所示三罪外,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而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尚有有期徒刑六月、六月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三)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四)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更定其刑分別為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五)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四)至(五)所示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應接續上開(二)、(三)所示二罪執行。惟查,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上開(五)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又上開(二)、(三)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為本院,惟上開(二)、(三)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該二罪係於上開(一)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更定其刑之虞,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應更定其刑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三)所示案件,亦無更定其刑或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