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蘇勝玉
戴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玉芳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大同路520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蘇勝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安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欲進入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未依規定自長安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後,按遵行方向行駛,即擅自自大同路由西往東車道之路肩,斜穿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且未禮讓大同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在大同路520號前進入該路段由東往西之車道,2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蔡蘇勝玉因此受有尾底骨骨折、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側第
三、四指骨骨折;被告戴玉芳則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蘇勝玉、戴玉芳2人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