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智
葉明燦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明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智與葉明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葉明燦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智至苗栗縣○○鎮○○○街○○○號○○○○○號處,葉明燦留於車上擔任把風,蔡文智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業已丟棄,無從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竊取 謝梅枝 所有由 倪旭揚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蔡文智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葉明燦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返回蔡文智住處附近停車場停放。嗣經倪旭揚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涉嫌,再循線查獲;且另於同年
2月4日13時,○○○鎮○○里○○路中興工商後方產業道路處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輛(已發還)。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蔡文智⑴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訴字第543號)、1年4月(94年度易字第915號)、1年(95年度易字第126號)、5月、3月(94年度易字第66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全部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95年度聲字第1667號);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苗簡字第450號),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壢簡字第672號),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6年度聲減字第2016號),於9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⑶另於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①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860號)、②9月(99年度訴字第200號)、③1年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435號),以上①②③部分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④有期徒刑2年1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嗣經本院再就此部分與前揭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
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0月20日),惟假釋業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本件仍不構成累犯(被告蔡文智最近一次於102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第204號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葉明燦於94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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