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文政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文政於民國103年1月8日前某時許,經綽號「 阿建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告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TWD97座標X:248127、Y:0000000)內有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材數塊等情。莊文政得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該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木殘材1塊(重約3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內,利用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下山時,適經東河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自後追趕,莊文政旋即棄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塊。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莊文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苗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山價(即贓額)新臺幣為6,741元,併科罰金3倍為2萬223元。
(三)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TWD97座標X:248127、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查獲地之座標位置(TWD97座標X:247
755、Y:0000000),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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