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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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持以複製,複製完畢後再放…」應更正為「持以複製2支鑰匙,複製完畢後再放回…」、第9列之「伺機開啟」應補充為「伺機持上開複製鑰匙開啟」),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42元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21枚,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對被害人財神電子遊戲場業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張正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判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財神電子遊藝場內,見 吳敬淵 保管之該電子遊藝場內遊戲機台鑰匙插於機台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竊取該遊戲機台之鑰匙而持以複製,複製完畢後再放該電子遊藝場之飲料車內。嗣則於同年月7日晚間再至該電子遊藝場,先佯以兌換代幣把玩,其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伺機開啟該遊藝場內、 沈瑞裕 管理之「水滸傳G4」機台而竊取機台內之代幣21枚(值新台幣42元)。嗣經沈瑞裕發現該機台代幣匣有遭開啟情事,向張正竑查詢,張正竑乃向沈瑞裕承認其有竊取代幣之舉,並交出其複製之鑰匙2支且經沈瑞裕檢視該遊藝場內錄影監視畫面發現張正竑確有開啟遊戲機台代幣匣之舉動乃報警查辦,經警查扣其行竊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吳敬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敬淵、被害人沈瑞裕於警詢中所指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被告行竊用之機台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正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先竊取告訴人吳敬淵保管之鑰匙,其目的乃為複製並據以竊取遊戲機台內之代幣,是被告之竊取鑰匙進而竊取機台內之代幣乃本於一竊盜犯意下之數舉動,應僅論以1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判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乃被告自行複製之鑰匙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