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新店市某地與友人服用酒類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於翌日(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二之
一號前,竟追撞臺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立
即倒車迴轉逃逸,經駕駛該巡邏車之警員追逐甲○○至華成路十巷三號前始將其
攔下,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四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察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偵查筆錄附
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再
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
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值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
一三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為駕駛行為,竟肇事追撞警用車輛,幸未造成傷亡等事實,除經
駕駛該警用巡邏車之警員 謝運銘 於報告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
表可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一四頁),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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