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商品,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業經被告收受貨物完畢,惟迄今被告均未給
付系爭貨款,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貨
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一
張、統一發票一張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
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
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而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
延利息約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