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冒領被害人存款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四十八秒及同日上午九時四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財產損
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值年輕,竟不思上進,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
物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但事後已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俾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