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訴外人 張記綸 為夫妻關係,仍與訴外人張記綸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子一女,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經伊於民國94年間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乃保證不再與其夫張記綸聯絡、交往,兩造並於95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如被告違反協議,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詎被告迄今仍與其夫張記綸藕斷絲連、互有往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與訴外人張記綸分手,不曾再與張記綸聯絡、往來,原告所指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於95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仍有與其夫張記綸往來聯絡,違反兩造之協議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與其夫張記綸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上開錄音譯文乃記載:「原告之夫(即張記綸):…喂…是怎樣。
原告:你8月21日沒回家你去住女人那裏,你那時候跟我說你和你兒子一起睡喔。
原告之夫:又怎樣了啦?原告:哪有可能你三天都沒和女人一起睡,你和你兒子一起睡。
原告之夫:我現在是又怎樣?原告:我看你要不要跟我說老實話啊!原告之夫:是啊~怎樣!原告:真的三天都和你兒子一起睡!原告之夫:是啊~怎樣!原告:不太敢相信!原告之夫:你打這通電話就是要問我件事情。
原告:對。
原告之夫:你已經知道答案了。
原告:反正你意思就是,我若沒當面看到、沒抓到,你就是
不承認就對了。…好啦,隨便你要怎麼說,反正我沒證據啦。
」等語,依上該對話譯文觀之,僅係原告就其夫張記綸於8月21日未返家一節而為詢問對談,又其等對話中,訴外人張記綸並未曾言及其有與被告有交往、聯絡之情,至多僅有附和原告所稱與其子一起睡等語,且觀諸原告於此對話結束前之最後所陳內容,足見原告當時亦知悉張記綸並未承認有與被告往來聯絡之情,且其亦自承無證據證明張記綸有與被告往來,則被告抗辯其並無違反協議之行為,難謂不可採,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其夫張記綸到庭以證張記綸有為前開譯
文所為之言詞,然如前述,上開譯文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縱使張記綸到庭為證,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