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邵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RTIER」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23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RTIER」商標之皮夾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亦有查獲違反商標法清單、贓證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各1紙等在卷為憑,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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